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2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8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变通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少数民族习惯继承。”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本变通规定实施前形成的当地公认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变通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变通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八、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变通规定》
(1989年3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继承坚持男女权利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第三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第四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少数民族习惯继承。
第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本变通规定实施前形成的当地公认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六条 出嫁女儿、上门女婿及另立门户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八条 丧偶儿媳和丧偶的上门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特殊继承关系,按照本变通规定有关条款的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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