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三十四期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7期(总第34期) 2025年9月24日
(2025年法规案专刊)
目 录
1.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1
2.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2
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说明………………………………………………3
4.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关于《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议案》的初审意见
…………………………………………………………………11
5.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3
6.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15
7.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16
8.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的修订说明…………………………27
9.阿坝州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的初审意见…………………39
10.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43
11.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48
12.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50
1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51
1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的修订说明……………………69
15.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的初审意见………………72
16.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76
17.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78
18.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79
19.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87
20.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一审)》的初审意见………………………………92
21.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95
22.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0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1月16日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
保护条例》的说明
2024年10月27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阿坝州林草局局长 雍 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会议安排,受州政府委托,我向会议报告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请予审议。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州条例》)于2014年1月9日经阿坝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4年12月25日起实施。2020年,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州条例》进行修正,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进行修正。
2021年,国家林草局和农业农村部公布了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3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实施,《州条例》与国家、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诸多条款不一致,相冲突,存在着滞后的问题。同时《州条例》个别条款的限制规定,与我州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重大工程建设息息相关,限制规定直接影响农牧民增收和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为适应新形势下野生动植物保护要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结合实际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特报告对《州条例》进行废止,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州条例》制定所依照的上位法已进行了修改
2023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正式施行,2023年9月28日,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正式施行,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于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条款都有重大修改,《州条例》存在与上位法条款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同时,随着新形势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变化,《州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实际要求。
二、国家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规制度已较为完备
目前,野生动植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有法可依。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对野生动物保护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对野生植物保护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于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对新形势下保护野生动植物有了新的要求和规定。野生动植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规定具体详细,可操作性强,依法依规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法律和制度保障。
三、《州条例》与新制定、新修订上位法律法规条款不相一致,内容冲突的主要条款
(一)《州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驯化培育、资源调查、宣传展览、科普教育、文化交流,需要采集野生植物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证”,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以及《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不一致。
(二)《州条例》第十六条 “自治州建立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和准入制度。引进外来物种经科学论证并报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未经审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来物种野外放生活动的管理,防止外来物种侵害”。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黄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不一致。
(三)《州条例》第五十七条“非法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采取环境隔离、猎杀等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引进外来野生植物物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非法进行外来物种野外放生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捕回等补救措施,停止野外放生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罚幅度与上位法不一致。
(四)《州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省、自治州、县(市)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濒危、稀有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植物,包括列入国家、省、自治州、县(市)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第三款“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一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第十条“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一致。
(五)《州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特许猎捕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特许猎捕证,报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不一致。
(六)《州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野猪、狼等野生动物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控制性猎捕的,报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野猪已从“三有”名录中移出,不需要办理审批;狼从“三有”已升级为二级保护动物,应当由省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七)《州条例》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内跨县(市)境和州外人员采集野生植物的,应当到采集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集证,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同《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确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不一致。
(八)《州条例》第三十四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申请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重点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报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不一致。
(九)《州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非法食用、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人工繁育、驯化培育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出具检疫证明,报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不一致。
(十)《州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采集野生植物应当缴纳生态植被恢复费”。收费没有执行依据和标准,且难以操作。
(十一)《州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重点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报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不一致。
(十二)《州条例》第四十三条“运输、携带、邮寄、快递人工繁育、驯化培育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申请办理运输证”。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不一致。
综上,建议州人大常委会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
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
关于《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议案》
的初审意见
2024年10月27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主任委员 艾晓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州人民政府通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召开专家咨询会认真研究,提出了《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根据有关规定,城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邀请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同志参加,对《议案》进行了初审。
初审认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4年11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起实施。2020年11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对《条例》进行了修正。《条例》实施10年来为我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完善,《条例》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的新要求。城环资委对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条例》的议案表示赞同。
如果《条例》经法定程序废止,建议州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工作,清理我州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国家和省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要修改或者废止。
以上初审意见请予审议。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0月27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国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阿坝州人民政府向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议案》,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州人民政府议案形成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废止决定(草案)》)。2024年10月26日,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废止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实施以来,对我州保护、发展和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提供了法制保障,有力推进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和省相继颁布实施了多部生态环境保护包括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原有的一些关于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也经过了多次修改,国家和省相关部门也对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的规定进行了大幅调整,我州《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其中一些规定与修改后的上位法和现行规定不相符合,废止《条例》具有较为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法制委员会建议:
一是将《废止决定(草案)》及其说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是否提请州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表决。
二是本次会议表决后由常委会授权法制委员会会同州人大城环资委、常委会法工委做好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相关工作。
以上意见,请连同《废止决定(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1月16日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3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
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非常规水的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构筑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实行用水总量和用途管控,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规划、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资源信息化建设、水资源公报编制、水政监督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水资源保护补偿、节约用水、综合利用、水资源调度等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跨流域和跨部门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开展常态化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管理工作情况。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情况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和水事纠纷调处权,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有关工作,落实水资源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在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功能定位,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并服从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
自治州水资源规划及跨县(市)的江河的区域、流域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水资源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市政、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审批的规划,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批前,对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相关论证材料组织进行审查。
未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规划水资源论证未通过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各县(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州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水网规划、建设工作,兼顾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源头、基本草原、湖泊、水库、湿地、森林、饮用水水源地等水源涵养和生态保护修复。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态体系建设和保护,严格控制新建人造水景观,禁止在天然河道内投放外来物种。防止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天然湿地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
第十五条 依法分级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自治州、县(市)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规模以上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制定、落实供水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水资源实行用途管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资源的用途变更不得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禁止将农业灌溉合理水量转变为非农业用途。
第十七条 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取水的;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应急取水应当依法取得同意或者进行备案。少量取水的限额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源工程应当自规划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专章。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取水。
取水工程(设施)完工后,应当开展取水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告知第三方。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开展水权交易。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域、跨流域进行水权交易,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实行水资源指标调剂使用制度。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年度对本区域、各行业、各取水户的用水计划进行认定,连续六个月及以上未使用或者未纳入用水计划的用水指标,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并统筹配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水资源监测网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监测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综合评估,建立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和网络体系,按照水资源储备与涵养的要求、水资源调配的需求和可行性,实行分区管控。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取水、供水、用水和退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有两类及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计量。供用水应当实施分级计量。
重点取水户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建设远程在线取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实时接入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依法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除外。
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依法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河湖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新建水库、闸坝、水电站、通航建筑物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生态流量(水位)泄放和监测设施。已建工程未设置生态流量泄放和监测设施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
水工程运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泄放生态流量,并将监测数据接入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主要江河流域水工程联合调度会商机制,实施流域统一调度,发挥水工程的水资源优化配置、水旱灾害防御、水生态保护等功能,提升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改造,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合同节水,建设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水效领跑者等节水载体,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业节水工作;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的节水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水;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按照水资源论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在黄河流域存在以上违法取水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区域存在以上违法取水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非常规水,是指集蓄雨水、地下工程排水、微咸水、再生水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一审)的修订说明
2023年8月29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阿坝州水务局局长 张险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会议安排,受州政府委托,我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7年,我州出台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分为总则、水资源规划和保护、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28条。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水务工作要求越来越高,从中央到地方不断细化重点工作内容和专项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2009年、2016年先后两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等系列法律、法规、规章相继颁布实施,《条例》已不能适应新时代水利工作的需要,亟待修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条例》颁布实施距今已有16年,期间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行业基本法均已多次修订或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等10余部新法律法规先后出台,《条例》的架构、表述与上位法存在一定差异。
二是不能适应新的工作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水资源工作不断规范:水资源调度、取水计量、用水定额等工作日趋精细化,水网规划、水权交易等新内容不断增加,《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专门法规出台后,对河道管理、砂石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四川省试点开展水资源税费改革。现行《条例》涵盖面宽,多而不精,没有专门体现“水资源管理”,已无法为我州当下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有效的地方法规支撑。
三是对部分工作指导意义不强。经过调研,《条例》颁布以来,为我州水资源各项工作起到了较大指导意义,但对当下要求的集约节约用水、水资源配置、用途管制、农村安全饮水、生态下泄流量等表述不清,无法更好指导我州开展水资源相关工作。
二、修订的基本遵循
对照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十六字治水方针,贯彻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工作要求,强化水资源管理各项工作,从整体架构、文本表述、工作重点等方面全面梳理现行条例。
一是体现“节水优先”。《条例(修订草案)》中,重点围绕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资源,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在规划、部门职能、机制建立、表彰奖励、鼓励支持节水改造、建设节水载体等方面充分阐述了“节水优先”的重要性。
二是注重“空间均衡”。统筹生态文明建设角度,协调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突出水资源管理在我州的高标准、严要求,修订草案围绕加强水资源保护,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对水资源规划、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论证、水网规划、水资源调度、水源涵养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
三是突出“系统治理”。《条例(修订草案)》立足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命共同体,统筹水资源管理各要素,完善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制、有偿使用、优化水资源配置等各项制度,新增水权交易、水资源承载能力综合评估、分类计量等内容,进一步强化用水安全管理,严控生态流量,提升水资源监管能力。
四是强化“两手发力”。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职责,落实水资源考核各项工作要求;充分调动市场参与治理的积极性,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和水资源保护利用,有效促进政府和市场协同推进,确保“四水四定”落地落实。
三、具体修订内容
第一章:“总则”。原条例第一章,共六条,分别从制订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权属、保障、部门职责、公民法人义务六个方面进行规定,但依据法律、权属表述不符合当下要求,适用范围的表述与当下不一致,调整部分条款内容。
(一)调整情况
一是将第一条中“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调整为“为加强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自治州高质量发展”。
二是将第二条中“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调整为“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是将第三条第一款中“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调整为“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求,坚持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构筑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建设。”
四是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合并调整为“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制、有偿使用和表彰制度”。
五是将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调整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六是将第五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调整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保护、管理、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相关工作,落实水资源监督检查。”
(二)增减情况
新条例第一章,共九条,在原有基础上新增三条,删除部分内容。
一是新增第六条。对照省对州实行最严格水资源考核制度的要求,新增州对县“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相关内容。
二是删除第三条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的表述,因上位法对其已有明确表述。
三是新增第七条。对照《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新增协调机制要求及联合执法要求。
四是新增第八条。合并吸收原《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和《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二条有关纳入预算的规定。
五是新增第九条。在原《条例》第六条基础上重新概括主体,即将“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并参照《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加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权。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保护”。原《条例》共二条,分别为规划、水源保护两项内容,与实际工作要求不一致,调整部分内容。
(一)调整情况
一是原《条例》第七条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条。按照《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建设,完善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
二是原《条例》第八条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概括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水源涵养和保护修复职责;增加“森林”作为生态保护修复范围。
(二)增减情况
一是新增第十一条。合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和《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七条,增加规划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定。
二是新增第十二条。原《条例》第十八条对水资源规划的相关规定,架构上应属于第二章,故此条从“第三章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调整到“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三是新增第十三条。突出“推动水网规划、建设工作”的重要性。
四是删除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此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
五是新增第十五条。四川是长江上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上游重要的水源补给区,应当增强长江黄河上游意识,担负上游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增加此条款。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原《条例》共十条,从开发利用地表水、地下水,取用水、取水审批流程、水能开发、水资源费、行洪、采砂、污水处理等方面进行规定,覆盖面广,大而不精,进行调整。
调整情况
一是将章节标题“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调整为“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
二是原《条例》第十条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原《条例》中第一款“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调整为“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第二款“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概括为“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三是原《条例》第十一条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原《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表述进行调整,增加“水源工程应当自规划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专章”相关规定。
四是原《条例》第十二条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取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方,便于第三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增加“告知第三方”的表述。
五是原《条例》第十七条调整为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按照《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市(州)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综合评估,建立动态监测预警机制,按照水资源储备与涵养的要求、水资源调配的需求和可行性,实行差别化分区管控”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修改完善。
六是原《条例》第九条依据《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调整,调整地表水、地下水管理的相关要求,修订为草案二十三、二十四条。
(二)增减情况
一是新增第十六条。对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用途管制制度进行补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五十条和《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完善后,新增此条款。
二是《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依据水利部关于加强水源工程水资源论证提前介入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新增“水源工程应当自规划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专章”。
三是删除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目前已全面停止五万千瓦以下水电开发审批,五万千瓦以上水电开发已明确为国家审批,阿坝州已无水能资源开发权,故删除原《条例》关于水能开发的相关表述。
四是新增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跨流域进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相关规定。
五是删除原《条例》第十四条。按照《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川府发〔2017〕67号),目前四川省属于水资源税费改革工作试点区,删除水资源费相关要求。
六是删除原《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经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工作作出明确规定,故删除此条款。
七是删除原《条例》第十六条。《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对河道采砂作出明确规定,故删除此条款。
八是删除原《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防治已有明确规定。
九是新增第二十二条。依据《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新增此条款,并将《四川省水资源条例》中“重点取水户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修改为“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
十是新增第二十五条。依据《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三条,结合我州实际,增加细化生态流量监管及上传系统的具体要求。
十一是新增第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九条,新增部门联合调度工作要求。
十二是新增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六条,强调节水工作相关要求。
第四章“监督检查”。原《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做调整,分别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的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原《条例》第二十条中删除“制止权”,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的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原《条例》共六条,分为水资源费、水资源开发、生态水、拖欠水资源费、当事人权利、参照执行要求等方面,逐项进行调整优化。
(一)调整情况
一是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原《条例》中关于“生态水”的表述调整为“生态流量”,结合行政执法经验总结,限期责令改正不能有效制止违规企业不按规定下泄生态流量行为。故进一步优化处罚方式、增强处罚力度,调整为“由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是原《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征收水资源费”属于法律责任部分内容,在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保护”中不符合条例架构,故进行调整。
三是原《条例》二十七条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原《条例》中描述不全,调整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增减情况
一是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五条。按照《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川府发〔2017〕67号),目前四川省属于水资源税费改革工作试点区,无收费事项,删除水资源费相关要求。
二是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中均无“水功能区划”相关规定,故删除此条款。
三是《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水电站未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仍不能改正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四是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对相对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故删除此条款。
第六章“附则”。新的条例对有关制度进行了调整,建议给予学习过渡期,合理确定施行时间。
阿坝州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的初审意见
2023年8月29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 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阿坝州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和《阿坝州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要点》,州人大农委及时启动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工作,成立了《条例》修订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建立了工作协调联系机制,1月10日召集组织州政府办、州水务局等13个成员单位召开《条例》修订工作启动会,对修订程序、工作责任、工作任务、工作时限、工作步骤进行了安排部署,明确了要求。3月9日,召集水务局、住建、生态环境等相关修订成员单位召开《条例》修订工作推进会,进一步提出以条快式、模块式、精准性、科学性的修订工作要求。4月16日至6月2日,常委会联系领导分阶段带领起草小组相关人员、州人大农委、部分农委专业代表赴成都市、遂宁市、眉山市考察学习水资源管理先进经验,并深入马尔康、小金、汶川、理县、茂县、阿坝、若尔盖、红原、松潘、九寨沟、黑水11个县(市)开展立法调研工作,广泛征求各县、基层群众、经营主体意见建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多次征求州级相关部门意见、召开专家咨询会进行修改、完善,邀请州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给予指导。8月25日,农委对州人民政府提请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稿)》进行了初审。
初审认为,《条例》自2007年3月施行以来,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认真执行《条例》,水资源利用保护水平不断提升,其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得到发挥并不断凸显。《条例》为我州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把治水兴水作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长远大计来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对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出了更高更新要求。为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新的形势,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稿)指导思想明确、法律依据充分、法律条款符合我州水资源保护与实际发展需求,对水资源管理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科学合理,突出了特色性、实用性、操作性。农委建议提请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提出如下初审意见。
一、坚持立足州情,解决突出问题
要围绕长江经济带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等重大国家战略和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建设等,既致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好长江黄河流域上游重要水源涵养地,又要切实维护好上游地区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综合效益,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针对调研中发现在社会依法取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公共资源维护的意识不强等方面问题比较明显,《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中建议参照《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加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权。对此条建议内容进一步斟酌和完善。
针对调研中发现在社会依法取用水管理、地下水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等方面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中建议增加:契合州情水情和水资源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日常监管等制度;适应强化水资源监督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监测站网建设、取用水监测、用水统计调查等制度措施。
二、坚持科学立法,规范修订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稿)在结构布局、重点把握、立法技术、文字表述等方面都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建议按照立法法和省、州立法条例及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条款、文字作进一步调整、规范,做到结构严谨、表述准确、用语规范。同时建议对湿地分级分类管理、各部门具体职能职责等内容再细化、再完善,使修订后的《条例》契合阿坝州水资源管理需要,更具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中,建议对生态流量、饮用水水源、取水计量、用水安全、水权交易等新提法、新要求进行统一修改,同时,对原表述中“州、县”明确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坚持民主立法,广泛征求意见
切实加强《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征求工作。要再次征求省、州、县(市)相关部门、基层乡镇村、取用水企业的建议意见,通过召开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在主流媒体上发布公告等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使修订后的《条例》更能体现民意。
四、坚持依法立法,维护法制统一
《条例》的修订既要注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上位法法律法规的衔接,为《条例》的制定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又要注重借鉴《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发改环资规〔2019〕695号)等政策法规和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自治条例的衔接,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政策支撑。
针对《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涉及的各类处罚进行再次清理规范,使修改后的《条例》既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又不与地方相关法规相抵触。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3年12月7日在阿坝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王国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8月29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起草小组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意见。州人大法制委带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小组深入金川、若尔盖等县进行立法调研,面向不同群体征求意见,结合调研情况和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起草小组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审审议意见采纳情况
一是对体例结构进一步优化。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稿六章三十四条调整为五章三十六条,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修改完善,进一步理顺结构,将总则中涉及防治水害的表述删除,将总则中部分条款调整至其它章节,同时减少相关名词解释;对第三条第二款与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表彰制度进行整合。
二是对《条例(修订草案)》文本进一步完善。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在自治州辖区内”删除“辖区内”;将第五条“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原第六条合并,形成《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对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增强上游意识,加强对长江流域.......”,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进一步规范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表述,使全篇更符合立法工作的严密逻辑。
三是进一步增加了《条例(修订草案)》的群众参与力度。按照一审审议意见,进一步扩大了立法调研面,加大了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力度,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民生导向。
二、修改情况
(一)总体情况
1.《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稿)》设六章三十四条,即总则、水资源规划和保护、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设五章三十六条,删除一审稿第四章监督检查,将部分内容合并到其他条款。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1.删除条款
共删除3条。
删除一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相关上位法已对监督检查有明确规定,且部分内容与总则重叠,故此删除。
2.合并和调整条款
二审稿共合并5条,单列1条,调整2条。
(1)将一审稿第七条、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职能职责统一调整至第五条。
(2)将一审稿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内容与第六条内容合并,形成二审稿第六条。
(3)将一审草案第三章“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合并为二审草案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保护”第十三条。
(4)将一审草案中第一章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和第四章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相关内容,合并至第五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进行统一规定。
(5)将一审草案中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四章第三十条第二款,统一合并为二审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6)将一审草案的十六条第二款单列为二审草案第十六条。
3.新增条款
共新增6条。
(1)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统一调配与管理,新增二审稿第二十一条,明确闲置水指标管理制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青藏高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规定,新增第二十三条。
(3)根据定额用水相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的规定,新增第二十九条用水定额管理相关要求。
(4)对应第一章总则中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新增第三十条,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应二审稿第二十三条,明确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法律责任。
(6)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增加取水计量相关处罚内容,新增第三十三条。
4.新增内容
新增内容10项。
(1)第二条增加“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的表述。
(2)第三条增加“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的管理原则。
(3)第四条增加“实行用水总量红线要求和用途管控”总体要求。
(4)第五条增加“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管理工作情况”的职责。
(5)第十一条增加“兼顾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要求。
(6)第十二条增加:“严格控制新建人造景观、禁止在天然河道内投放外来物种,防止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天然湿地退化和草地沙化。”的内容。
(7)第十五条增加计划用水管理内容,并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8)第二十二条增加水质监测信息化建设内容,并明确经费保障内容;增加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公报的职责。
(9)第二十五条新增报废、废弃水源井的处置方式。
(10)第二十八条新增节水载体建设内容。
5.为规范表述,对《条例(修订草案)》中其他条款进行了部分文字的修改。
以上报告,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6月26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国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12月7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二审。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将《条例(修订草案)》在《阿坝日报》、州政府网、州人大网等媒体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并召开立法专家咨询会听取了部分立法专家的修改意见。结合征集的社会各各方面意见建议和立法专家修改意见,州人大法制委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州水务局,再次研究论证修改后,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三审稿。法制委员会于6月20日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严格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对照上位法进行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二、《条例(修订草案)》相关规定紧密结合我州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表述准确,逻辑严谨,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三、《条例(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已较为成熟。本次常委会审议若无重大原则性修改意见,建议授权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做好报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相关工作。
以上意见,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1月16日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5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5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节 水电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生态恢复与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第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旅游、审计、自然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有关部门对来信、来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优化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以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资源资产评估体系。鼓励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下列高原湿地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若尔盖湿地以及其他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发源于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黄河、长江上游的主要支流白河、黑河、贾曲河、大渡河上游以及河流两岸两千米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三)红原龙日乡、阿木乡,阿坝麦尔玛乡、求吉玛乡以及若尔盖兴措等其他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四)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制影(视)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完善农牧区社会保障制度,并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逐步实行禁耕、禁牧。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的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限牧,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鼓励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九寨沟、黄龙以及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地,按照其总体规划进行分区保护,禁止任何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严格按照世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划要求,建立健全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控制人为因素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干扰和破坏;开展世界自然遗产地本体及环境的影响分析和评价;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项目,严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确定并严格控制旅游环境容量,严格执行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封闭轮休、季节性保育和限制游客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文物本体、环境保护、游客影响等基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推进世界自然遗产地基础数据库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世界自然遗产地应当逐步建立景区卫星遥感监测、景区容量监测等高科技监管体系,实现对世界自然遗产地土地利用、建设工程、生态环境、文物古迹、自然灾害、消防火灾、游览秩序等保护管理工作的实时动态监测,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规划实施情况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状况的监管。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地区,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州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以及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指标体系,开展退化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技术研究、外来有害生物防控技术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引进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建立和完善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制度,建立控制外来物种准入制度。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禁止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的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探索现代农业种植新技术、新模式,培育新品种,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农业用地破坏和地力衰退。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逐步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水果、菌类、茶叶、中草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或者可重复使用的农用薄膜。对农药包装袋(瓶)和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专业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强行业准入监管,淘汰落后产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工业项目,承接产业转移。禁止引进和承接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业。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生态交通。
第三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各种有效保护措施,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水源涵养功能、人文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
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隔离栏等防护设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及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实施,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
第四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按要求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后,由自治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禁止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新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城镇、乡村建筑物以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生活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居民实行异地搬迁的,应当制定移民搬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节 水电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水电资源开发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论证、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状况。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修订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人口相对稠密区、地震重点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脆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禁止开发水能资源。
禁止开发岷江干流茂县县城以上至松潘县川主寺镇河段、梭磨河松岗以上河段、涪江上游丹云峡河段、白水河九寨沟县城以上河段的水能资源。其他禁止开发河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水电开发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水电工程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依法向社会公开。
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泄放生态用水、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采取增殖放流等保护措施。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序开发,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国家规定的差别化管理矿种(如铀矿、油气等矿种)除外;
(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一定距离内。开采河道砂石的从其相关规定;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等。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依法向社会公开。
矿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九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并严格实施。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以及生态走廊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统一处理;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4A级以上景区和重点城镇的宾馆、餐饮、娱乐业以及旅游景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县(市)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作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四章 生态恢复与治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恢复与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生态恢复与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恢复与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经专家评审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恢复与治理规划,对土地和草地沙化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区,以生态自然修复措施为主,同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干旱河谷综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态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湿地恢复等工程。
第五十五条 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营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态恢复工程技术规程,制定生态恢复整治技术、生态治理修复技术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区,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由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的修订说明
2024年6月26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旺 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会议安排,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我向会议报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请予审议。
一、修订背景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系列法律法规规章相继颁布实施,《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与其不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州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纳入州人大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条例》亟待修订。
二、修订过程
3月15日,州政府成立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工作专班;3月11日至4月3日,州人大常委会组织调研组赴金川、小金等7县开展实地调研并征集意见,州生态环境局草拟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并征求各县(市)和州级相关部门意见;4月3日,报至生态环境厅组织专家咨询,并按照专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4月9日,朱锐副州长组织专班成员单位召开专题会研究,按照会议意见再次修改完善,经十三届州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三、主要内容
送审稿共六十三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外来物种的引进及处罚标准予以分类明确。新增禁止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的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内容,并提高了对其的处罚标准。
(二)对小水电的新建、退出及处罚额度予以修正。新增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的内容;删除了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20%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内容。
(三)对矿产开发原则、禁采区域、保证金及处罚予以修正。将矿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交纳的20%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
(四)对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处罚予以明确。重新明确了重点保护的湿地范围,同时将建设项目擅自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处罚内容予以明确。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予以修正。将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四种情形及处罚幅度进行了修正完善。
(六)增减情况。修订后从64条缩减为63条,其中:第一章新增一条,第三章减少三条,第五章新增一条。
(七)对相关用语予以规范。根据现行规范表述,将条例中与上位法、行业部门工作现行表述及立法规范要求表述不一致的,以及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完善。
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的初审意见
2024年6月26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主任委员 艾晓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阿坝州人大常委会2024年工作要点》和《阿坝州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城环资委切实履行一审牵头协调职责,认真做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相关工作。2024年3月1日,城环资委召集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召开《条例》修改启动会,对修改程序、工作步骤、进度计划等进行了安排,启动会上董永富副主任对条例修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州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庚即成立修改工作专班,由州生态环境局牵头负责起草工作。3月11日至4月2日,州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赴松潘、九寨沟、黑水、壤塘、金川、小金和理县7县开展实地调研,其余6县(市)委托县(市)人大常委会调研。调研中收集各县(市)建议意见50余条,修改工作专班对建议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后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3月27日,城环资委召集12个州级相关部门座谈,征求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的意见建议,专题研讨《条例》修改内容,会上提出修改建议34条,修改工作专班再次进行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省生态环境厅征求意见,根据省生态环境厅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一审)》送审稿,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城环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对《条例(修订草案)(一审)》进行了初审。
初审认为,《条例》自2010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强化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全州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川西北阿坝生态示范区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州人大常委会启动《条例》第一次修改工作,2021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阿坝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1年以来,随着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国家对长江黄河上游生态保护治理作出了一系列制度设计。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维护法制统一,再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初审认为,州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立法依托作用,经过充分征求意见建议,数易其稿形成的《条例(修订草案)(一审)》对原《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增减、合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范。为做好下一步修改工作,提出如下初审意见。
一、立足州情,增强《条例》的针对性
《条例》修订要坚定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长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指示精神,既致力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又要切实维护好发展和稳定大局,从我州实际出发,充分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根据中央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及省、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议对《条例》中变通和补充部分进一步梳理,予以规范和完善。对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的原则进一步斟酌完善,固化我州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使修订后的《条例》更加符合我州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彰显阿坝特色。
二、集思广益,体现《条例》的民主性
下一步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征求工作。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和拓展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通过召开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使修订后的《条例》更能体现群众意愿。
三、依法修订,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梳理、完善相关条款,使之与有关上位法有效衔接。同时,要注重与州湿地保护条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的衔接,使《条例》修订后既符合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又不与州内相关法规相抵触。对涉及的行政处罚要进一步厘清,找准上位法依据,并按照立法技术要求,对部分条款、文字作进一步调整、规范,做到结构严谨、表述准确、用语规范。
以上初审意见,请予审议。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8月28日在阿坝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国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6月26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将《条例(修订草案)》在《阿坝日报》、州政府网、州人大网等媒体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州生态环境局,再次深入部分县进行了立法调研,面对面征求基层单位、群众和各级人大代表的意见。结合征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建议,对照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论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法制委员会于8月23日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严格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对照上位法进行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二、《条例(修订草案)》相关规定紧密结合我州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表述准确,逻辑严谨,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三、《条例(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已较为成熟。本次常委会审议若无重大原则性修改意见,建议授权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做好报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相关工作。
以上意见,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已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16日修订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4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镇)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户或者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
第五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流转。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村、本乡(镇)内依法流转。跨村、跨乡(镇)流转草原应当经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本乡(镇)的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向专业合作社、家庭牧场、农牧业企业等流转,提高草原经营效益。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合理利用草原。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草原,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扶持、以工代赈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保护和修复,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严格保护。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应当加强优良牧草种植推广和畜种改良,落实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草畜平衡工作,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监管体系,配齐草原管护员,保障草原管护员的合理劳动报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草畜平衡日常监督检查、村级草原管护员的管理。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草畜平衡制度相关内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所管辖自然保护地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州对沙化、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有计划地对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种结实期的草原实行休牧,对草原划区轮牧。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牛羊粪便资源,促进草原土壤养分自然恢复,增强土壤肥力。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因科研、建设等确需采挖的,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回填、覆土、种植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中药材,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禁止滥采乱挖。跨区域采挖的,采挖者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标志的保护,禁止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禁止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时,应当优化人工饲草料基地、草原旅游、清洁能源等产业布局。
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在天然牧草地上建设高产人工饲草料地、翻耕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
征占用草原,应当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同意。征占用草原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对其建设项目进行草原生态影响评价,由畜牧、草原、林业、生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资质的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自治州实行草原适度开发、有偿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被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一)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补偿;
(三)牧草补偿费按照被征占用草原上牧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四)牧草种子地的补偿费按照被征占用该种子地当年种子和牧草的实际损失补偿;
(五)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所占草原前三年牧草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或者煨桑、祭祀等确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因草原改良、消灭病虫害等需要开展计划烧除工作的,由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备。计划烧除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草原火灾。
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专项用于草原调查、监测、规划、保护、修复、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灭火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市)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变通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
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6月26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旺 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会议安排,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我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部分条款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草原工作定位发生改变。草原工作从主要作为生产资料支撑畜牧业发展,转变为推动草原生态、生产、生活协调发展。需对《变通规定》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三)机构改革后的现实工作需要。因机构改革,相关职能职责发生变化,需对《条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四)有效解决草原生态环境问题的需要。为有效落实草畜平衡制度,对草畜平衡工作进一步明确,达到有效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目的。
二、修订的过程
3月26日,州政府成立了《变通规定》修订工作专班,5月13日至17日,州人大常委会组织调研组赴红原、若尔盖、松潘、阿坝等县开展实地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州林草局先后2次征求各县(市)和州级相关部门意见。5月31日,州人大相关委室召集州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起草小组进行专题讨论修改。6月11日,陶钢副州长组织专题会研究,按照会议意见再次修改完善。经2024年6月17日十三届州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对草原地类进行了明确。国土三调将草原地类划分为了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草地,根据国土三调草原划分类型对原《变通规定》第二条进行了修改。
(二)进一步明确草原监督管理职责。将原《变通规定》中的“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应当明确草原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部门职责增加经信、教育、应急、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共同做好草原保护和利用工作。
(三)对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了规范。新增《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第六条,明确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向专业合作社、家庭牧场、农牧业企业等流转,提高草原经营效益。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四)对草原保护修复鼓励以工代赈予以明确。《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第七条,增加“以工代赈”内容,鼓励通过以工代赈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保护修复促进就地就近就业。
(五)根据基本草原调整优化情况,将“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修改为“科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
(六)对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的措施进行了修正。根据《草原法》第三十三条,将“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加快周转出栏,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修改为:“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与《草原法》表述一致。
(七)对草畜平衡的职责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草原法》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变通规定》(修订草案)新增第十条,对草畜平衡的职责进一步明确。
(八)取消临时征占用草原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根据《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3〕662号)文件要求,临时征占用草原不再收取保证金,《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删除临时征占用草原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内容。
(九)对推动草原高质量发展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我州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需求,《变通规定》(修订草案)新增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优化人工饲草料基地,草原旅游,清洁能源等产业布局,新增第十六条,明确开展高产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的要求和审批主体,鼓励依法依规开展高产人工饲草料建设。
(十)征占用草原有关法律概念,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原条例中的“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与《草原法》保持一致。
(十一)对在草原上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审批要求予以明确。针对我州草原旅游季节性强的特点,为有效保护草原生态,《变通规定》(修订草案)新增第十八条,明确在草原上开展季节性文化旅游活动和修筑临时旅游服务设施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要求和权限。
(十二)对永久征占用草原进行规范。取消了永久征占用草原需要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的内容,并新增林业方面专家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十三)对征占用草原的权限予以修正。根据《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删除了原《变通规定》第十六条,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审批权限条款。
(十四)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进行了修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明确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补偿。
(十五)对开展草原计划烧除予以明确。《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新增可以根据草原改良、消灭病虫害等草原保护实际,开展计划烧除工作,并明确审批主体和要求。
(十六)根据《草原法》第二十六条及财政有关要求将《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对草原生态环境保护进行投入,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草原调查、监测、规划、保护、修复、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灭火等工作”。
(十七)与监管机构职能实现对接。在《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将原《变通规定》“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法》保持一致。
(十八)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进行了修正。按照《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将处罚标准由“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在《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法律责任条款中,将数字修改为汉字。
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一审)》
的初审意见
2024年6月26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城环资委主任委员 艾晓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阿坝州人大常委会2024年工作要点》和《阿坝州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城环资委认真履行一审牵头协调职责,积极做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修改相关工作。2024年3月1日,召集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变通规定》修改启动会,对修改程序、工作步骤、进度计划等进行了安排,启动会上董永富副主任对《变通规定》修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州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庚即成立了修改工作专班,由州林草局负责牵头起草工作。5月13日—17日,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组赴红原、若尔盖、松潘、阿坝4县开展《变通规定》修改实地调研,其余9县(市)委托县(市)人大常委会调研。调研中收集各县(市)建议意见近60条,修改工作专班对建议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后对《变通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变通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5月31日,城环资委召集15个州级相关部门座谈,征求部门对《变通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会上提出修改建议20余条,修改工作专班再次修改形成《变通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有关规定,城环资委对《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一审)》进行了初审。
初审认为,《变通规定》自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重利用轻管护、草原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处罚力度不够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于2013年、2021年进行了两次修改,国家对草原保护政策作出了调整。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维护法制统一,对《变通规定》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初审认为,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变通规定》修改工作。《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一审)》对原《变通规定》进行了增删、合并,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为做好下一步修改工作,提出如下初审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突出《变通规定》的地方特色
《变通规定》的修订要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原则,既要保护、建设好草原,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又要合理利用,促进草原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认真总结提炼《变通规定》实施10余年来取得的好的经验做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条款,使《变通规定》更具地方特色,更契合我州草原保护实际。
二、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变通规定》的可操作性
在调研中发现超载过牧、非法占用草地现象时有发生,草原保护难度加大、治理任务艰巨、发展和保护矛盾突出等问题客观存在。《变通规定》的修订要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突出问题,体现《变通规定》的可操作性。妥善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推动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对删除和增加的条款再研究论证,对法律责任相关条款要与上位法认真比对,结合阿坝实际作出合理规定。对修改的条款,要主动向省级相关部门汇报,加强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州级各相关单位要紧密配合,形成立法合力,提高立法质量。
三、严格依法立法,突出《变通规定》的合法性
对照草原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条款的内容进一步梳理、修改,理顺增加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的衔接和逻辑关系,对个别条款的表述进一步规范、完善,做到逻辑清晰、用语规范。相关规定要与我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湿地保护条例、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和乡村振兴条例等有关规定相衔接,维护法制统一。
以上初审意见,请予审议。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8月28日在阿坝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王国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6月26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起草小组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意见。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州林草局和起草小组深入汶川、理县、茂县、壤塘、阿坝、红原等地进行立法调研,面向不同群体征求意见,结合调研情况和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起草小组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审审议意见采纳情况
一是对体例结构进一步优化。将《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一审稿三十条,对照《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修改完善,进一步理顺结构,规范表述,删除了第二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中“同意后方可实施,鼓励依法依规开展高产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第二十条中“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和第二十三条中“持续对草原生态环境保护进行投入”等表述。
二是对《变通规定(修订草案)》文本进一步完善。对《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进行修改;依据《草原法》相关规定,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进行了修改,进一步规范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是进一步增加了《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的群众参与力度。按照一审审议意见,进一步扩大了立法调研面,加大了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力度,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民生导向。
二、修改情况
(一)总体情况
《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一审稿)》设三十条。《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设二十九条,删除一审稿第二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部分内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1.删除条款
共删除4项。
删除一审稿第十六条中“同意后方可实施,鼓励依法依规开展高产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删除一审稿第二十条中“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
删除一审稿第二十三条中“持续对草原生态环境保护进行投入”,规范表述。
删除一审稿第二十四条,国家禁止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机动车之外的机动车上喷涂、安装和使用特种车辆专门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等,草原监理和草原防火车辆不属于上述特种机动车范围,故删除本条。
2.合并和调整条款
二审稿调整1条。
(1)将一审稿第十七条第三款调至第一款。
3.增加内容
增加内容3项。
(1)第六条增加“应当”“与出让方”“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的表述。
(2)依据《草原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在第十八条中增加在草原上举办“体育”活动的规定,删除了“依法办理临时占用草原许可证”。
(3)根据《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防灭火条例》及草原保护实际,明确可以开展草原计划烧除工作,并明确审批主体和要求。第二十二条增加“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或者煨桑、祭祀等确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因草原改良、消灭病虫害等需要开展计划烧除工作的,由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计划烧除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草原火灾。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4.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规范表述,对《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中条款进行了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中“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后加“,”规范表述。
(2)按照我州机构改革对部门名称进行了规范,将第三条第二款中和“发改、经信、住建、文广体旅、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
(3)第十条中“村委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草原法》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草畜平衡管理条款。完善村(居)民委员会落实草畜平衡制度相关内容。
(4)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草原法》第六十五条,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5)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草原法》第六十八条,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草原法》第六十九条,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市)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报告,请连同《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0月27日在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国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8月28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变通规定(修订草案)》)进行了二审。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将《变通规定(修订草案)》在《阿坝日报》、州政府网、州人大网等媒体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并召开立法专家咨询会听取了部分立法专家的修改意见。结合征集的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和立法专家修改意见,州人大法制委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州林草局,再次研究论证修改后,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三审稿。法制委员会于10月26日对《变通规定(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严格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对照上位法进行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二、《变通规定(修订草案)》相关规定紧密结合我州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表述准确,逻辑严谨,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三、《变通规定(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已较为成熟。本次常委会审议若无重大原则性修改意见,建议授权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做好报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的相关工作。
以上意见,请连同《变通规定(修订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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