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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之窗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为国
立法工作

关于修改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来源: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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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1-20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0年11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0年1月1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1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资源调查、宣传展览、科普教育以及控制危害等需要进行猎捕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天然水域实行常年禁渔制度,禁止捕捞活动和销售、收购捕捞的渔获物。因科研、驯养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需经州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野生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非法食用、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人工繁育、驯化培育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出具检疫证明,报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删除第四十八条(一)、(二)、(三)、(六)、(七)项,其余各项顺序依次调整。

、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区内造成污染事故的;造成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环境质量下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采取环境隔离、猎杀等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引进外来野生植物物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采集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采用灭绝性采挖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恢复治理,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食用、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携带、邮寄(快递)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用作种源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十三、将《条例》中“驯养繁殖”统一修改为“人工繁育”,“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药用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相关部门名称予以规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

(2014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月1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猎捕、采集、人工繁育、驯化培育、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相关的所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省、自治州、县(市)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濒危、稀有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植物,包括列入国家、省、自治州、县(市)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野生动物植物的所有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自治州对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野生动物植物人工繁育、驯化培育、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制定保护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法律法规,普及野生动物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相关课程教学内容。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建立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协会,制定保护公约,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

第二章

第九条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名录。保护名录由自治州、县(市)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向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信息系统,开展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调查和监测,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档案,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每年十月为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宣传月。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区建设,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植物的主要栖息生长地划定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小区、禁渔区、禁猎区和禁采区生态功能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公布保护措施。

严禁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禁止采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破坏毁坏野生动物植物环境的活动。

保护区内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三条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保护制度。加强对野生动物迁徙繁衍地、活动区域的巡护监测对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受到威胁的,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栖息生长环境。

禁止违法开发野生动物植物主要栖息生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禁止污染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通道。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建造洄游设施,保证最低生态流量,采取增殖放流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自治州加强野生动物植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优化布局监测站点,配备必要设施设备,林草、农业农村、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协调会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预防和处置措施,有效防控突发疫情。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制定的林木采伐、造林绿化、森林抚育等作业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规划,并报州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畜牧)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畜牧)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第十六条自治州建立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和准入制度。引进外来物种经科学论证并报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未经审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来物种野外放生活动的管理,防止外来物种侵害。

第十七条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救助制度。在野生动物重点分布区建立野生动物救护站,加强巡护和监测,开展野生动物救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尽力救护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等野生动物,并且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一节

第十八条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资源调查、宣传展览、科普教育以及控制危害等需要进行猎捕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特许猎捕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特许猎捕证,报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申请特许猎捕证,并依法提交相关资料: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只能猎捕获取的;

(二)为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能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需要且只能从野外获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只能从野外获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为调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猎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非猎捕方式获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源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猎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境内天然水域实行常年禁渔制度,禁止捕捞活动和销售、收购捕捞的渔获物。因科研、驯养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需经州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猎捕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向批准猎捕的部门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控制危害猎捕机制。坚持科学论证,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

野猪、等野生动物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控制性猎捕的,报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地方实际组建专兼职猎捕队伍,组织猎捕活动。

控制性猎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合法持有的猎枪、猎具和捕捞工具的管理。

第二节

第二十五条野生植物采集坚持资源永续利用和有偿采集原则,按照采集量低于增殖量的要求,有效控制年度采集量。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缴纳生态植被恢复费。

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野生植物采集的方法和保护、恢复措施,对采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驯化培育、资源调查、宣传展览、科普教育、文化交流,需要采集野生植物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驯化培育的,应当提交培育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或者申请的采集方法、时间、地点、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等生态脆弱地区采集野生植物。

第三十条取得采集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禁止采用灭绝性的方法采集野生植物。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应当采取回填等植被恢复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建立野生植物采集分类管理制度。自治州内跨县(市)境和州外人员采集野生植物的,应当到采集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集证,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林地(草原)上采集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林地(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三节人工繁育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鼓励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发展特种养殖业。

第三十四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申请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重点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报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野生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用作种源。

第三十六条持有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做好防疫、检疫,建立台账,如实报告养殖和经营利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

第四节驯化培育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鼓励开展野生植物驯化培育。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发展特种种植业。

第三十九条驯化培育野生植物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地区珍稀、特有野生植物繁育基地建设,建立植物园、花卉园、种苗圃、繁殖圃等。

鼓励采用科技手段培育优质资源,建立中药材、菌类、花卉等珍稀野生植物的驯化培育基地。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建立野生植物迁地保护制度。采取适度引种、驯化培育和扩大繁殖等措施,增加珍稀、濒危、特有和独有野生植物的资源总量。

第五节经营利用

第四十二条禁止非法食用、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人工繁育、驯化培育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出具检疫证明,报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重点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报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运输、携带、邮寄、快递人工繁育、驯化培育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申请办理运输证。自治州内出县(市)境的,报县(市)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内出自治州境的,报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快递、邮政等部门不得承运、收寄无运输证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发现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快递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报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依法设立的动物植物检查站、野生动物保护站、林业工作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控制危害猎捕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与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野生动物植物保护职责。

野生陆生动物、野生木本植物以及林业用地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由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野生水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野生植物,由农业农村、风景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自治州实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责任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自治州设立野生动物植物保护资金。资金来源:

(一)造成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环境影响,缴纳的补偿资金;

(二)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争取的国家、省的保护资金;

(四)接受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机制,逐步实行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保险。

自治州辖区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条例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市)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进行猎捕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环境影响补偿机制。

开发利用水、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对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制定恢复治理和保护方案,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自治州辖区内未经审批,不得进行野生动物植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确需开展有关活动的,应当到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十三条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采集、猎捕、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第五十四条自治州加强出口类野生动物植物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人工繁育或者驯化培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查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四)热爱野生动物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采集野生菌类、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级以上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内造成污染事故的;造成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环境质量下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非法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采取环境隔离、猎杀等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引进外来野生植物物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非法进行外来物种野外放生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捕回等补救措施,停止野外放生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采集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采用灭绝性采挖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恢复治理,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非法食用、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携带、邮寄(快递)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用作种源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人工繁育、运输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虚报、冒领、骗取野生动物致害补偿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市)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以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外国人未经批准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收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考察和拍摄资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办法。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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